﹝1﹞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第8條(專用下水道之建設、管理)
﹝1﹞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2﹞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3﹞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2﹞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3﹞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下水道機構)
﹝1﹞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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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程及建設
第10條(工程設施標準)
﹝1﹞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直轄市縣(市)區域性下水道計畫)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12條(下水道工程之施工)
﹝1﹞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第13條(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1﹞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第14條(地下埋設權)
﹝1﹞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2﹞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15條(管渠設備施工牽涉其他地下設施之處置)
﹝1﹞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16條(下水道機構臨時使用公私土地之情況)
﹝1﹞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17條(由專業技師設計、規劃、監造)
﹝1﹞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18條(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操作、維護)
﹝1﹞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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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9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1﹞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2﹞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1﹞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21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承裝)
﹝1﹞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2﹞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
﹝2﹞前項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及其技工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檢驗合格)【相關罰則】§32
﹝1﹞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2﹞用戶排水設備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下水道用戶使用他人排水設備排洩下水之情況)
﹝1﹞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2﹞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24條(檢查排水設備)【相關罰則】§32
﹝1﹞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25條(下水水質標準)【相關罰則】第2項~§32
﹝1﹞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2﹞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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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 用 費
第26條(使用費之計收方式)
﹝1﹞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2﹞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7條(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之情況)
﹝1﹞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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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與輔導
第28條(放流水)
﹝1﹞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汙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
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第29條(未依規定期限設置排水設備與下水道聯接使用之處罰)
﹝1﹞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
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2﹞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30條(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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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1條(罰則)
﹝1﹞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2條(罰則)
﹝1﹞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2﹞工廠、礦場或經
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2﹞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33條(罰則)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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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4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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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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