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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3004763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89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國際綜合型賽會、國際單項錦標賽、身心障礙運動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1﹞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3條


﹝1﹞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4條


﹝1﹞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5條


﹝1﹞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6條


﹝1﹞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


﹝1﹞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2﹞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3﹞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


﹝1﹞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


﹝1﹞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


﹝1﹞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


﹝1﹞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2﹞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


﹝1﹞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15條


﹝1﹞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6條


﹝1﹞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


﹝1﹞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


﹝1﹞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


﹝1﹞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2﹞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20條


﹝1﹞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第21條


﹝1﹞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2條


﹝1﹞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3條


﹝1﹞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3﹞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4﹞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4條


﹝1﹞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5條


﹝1﹞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6條


﹝1﹞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1﹞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2﹞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28條


﹝1﹞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3﹞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9條


﹝1﹞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30條


﹝1﹞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


﹝1﹞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32條


﹝1﹞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33條


﹝1﹞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4條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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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監督機關)

﹝1﹞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2﹞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3條(業務範圍)

﹝1﹞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4條(經費來源)

﹝1﹞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5條(規章制度之訂定)

﹝1﹞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6條(董事會之設置及董事之聘任)

﹝1﹞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監事之設置及聘任)

﹝1﹞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2﹞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3﹞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董事、監事之任期)

﹝1﹞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董、監事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之事由)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2﹞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董事長之設置、職權及年齡限制)

﹝1﹞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3﹞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董事會之職權)

﹝1﹞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董事會之召開)

﹝1﹞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監事之職權)

﹝1﹞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2﹞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利益迴避原則)

﹝1﹞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2﹞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3﹞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15條(董監事或其關係人之禁止特定交易行為)

﹝1﹞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16條(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列席會議)

﹝1﹞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1﹞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執行長之設置及職權;並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1﹞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進用之人員,其權利義務及限制)

﹝1﹞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2﹞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20條(發展目標及計畫之訂定)

﹝1﹞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1條(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1﹞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2條(績效評鑑之組成及內容)

﹝1﹞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3條(會計年度等相關規定)

﹝1﹞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4條(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送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1﹞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5條(成立年度之經費核撥)

﹝1﹞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6條(公、自有財產之定義及管理使用)

﹝1﹞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2﹞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27條(預算經費受審計監督;政府核撥之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應送立法院審議)

﹝1﹞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28條(舉借債務自償性質為限)

﹝1﹞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29條(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

﹝1﹞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0條(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之)

﹝1﹞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31條(行政處分不服者,可提起訴願)

﹝1﹞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32條(解散之程序及財產之歸屬)

﹝1﹞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3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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