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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3004763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89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國際綜合型賽會、國際單項錦標賽、身心障礙運動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1﹞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3條
﹝1﹞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4條
﹝1﹞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5條
﹝1﹞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6條
﹝1﹞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
﹝1﹞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2﹞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3﹞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
﹝1﹞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
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
十四
條或第
十五
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
﹝1﹞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
﹝1﹞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
﹝1﹞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2﹞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
﹝1﹞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15條
﹝1﹞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規定辦理。
﹝2﹞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一項人員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6條
﹝1﹞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
﹝1﹞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
﹝1﹞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
第九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
第四項、第
十四
條及第
二十二
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
﹝1﹞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2﹞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20條
﹝1﹞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第21條
﹝1﹞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2條
﹝1﹞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
憲法
、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3條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4﹞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4條
﹝1﹞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5條
﹝1﹞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6條
﹝1﹞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
六十二
條及第
六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1﹞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
條、第
六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
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28條
﹝1﹞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3﹞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9條
﹝1﹞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30條
﹝1﹞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
﹝1﹞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32條
﹝1﹞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
訴願法
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33條
﹝1﹞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4條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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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監督機關)
﹝1﹞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
教育部
。
﹝2﹞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3條(業務範圍)
﹝1﹞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4條(經費來源)
﹝1﹞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5條(規章制度之訂定)
﹝1﹞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6條(董事會之設置及董事之聘任)
﹝1﹞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監事之設置及聘任)
﹝1﹞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2﹞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3﹞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董事、監事之任期)
﹝1﹞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董、監事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之事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2﹞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
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10條(董事長之設置、職權及年齡限制)
﹝1﹞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
作業辦法
遴聘之。
﹝3﹞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董事會之職權)
﹝1﹞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2條(董事會之召開)
﹝1﹞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3條(監事之職權)
﹝1﹞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2﹞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4條(利益迴避原則)
﹝1﹞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
準則
,由監督機關定之。
﹝2﹞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3﹞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15條(董監事或其關係人之禁止特定交易行為)
﹝1﹞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16條(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列席會議)
﹝1﹞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1﹞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8條(執行長之設置及職權;並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1﹞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
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
第十條
第四項、第
十四
條、第
十五
條、第
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二十一
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19條(進用之人員,其權利義務及限制)
﹝1﹞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2﹞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20條(發展目標及計畫之訂定)
﹝1﹞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21條(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1﹞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
憲法
、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2條(績效評鑑之組成及內容)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3﹞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3條(會計年度等相關規定)
﹝1﹞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4條(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送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1﹞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25條(成立年度之經費核撥)
﹝1﹞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
六十二
條及第
六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第26條(公、自有財產之定義及管理使用)
﹝1﹞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
二十五
條、第
二十六
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
條及第
六十
條相關規定。
﹝2﹞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6﹞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27條(預算經費受審計監督;政府核撥之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百分之五十應送立法院審議)
﹝1﹞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28條(舉借債務自償性質為限)
﹝1﹞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29條(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
﹝1﹞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
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四條
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0條(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之)
﹝1﹞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31條(行政處分不服者,可提起訴願)
﹝1﹞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
訴願法
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32條(解散之程序及財產之歸屬)
﹝1﹞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33條(施行日)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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