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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相關子法
菸酒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2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原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4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28512號令發布第28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條文,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20557號令發布第27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條文,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17325號令發布第4條第3項條文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101006248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67719號令發布第27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第35條、第39條第5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有關違反該款規定罰責,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後段及第50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款、該項後段規定罰責,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9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25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28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31
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38
第七章 罰則 §45
第八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菸之定義)
﹝1﹞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2﹞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4條(酒之定義)【相關罰則】第4項或第6項~§53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菸酒業者之種類及定義)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私菸私酒之定義)
﹝1﹞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第7條(劣菸劣酒之定義)【相關罰則】第2、3款~§47
﹝1﹞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回索引〉〉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第9條(公司性質)
﹝1﹞菸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酒製造業者,除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外,應為公司、合夥、獨資事業或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
第10條(菸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
﹝1﹞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2﹞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4﹞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11條(農民、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3
﹝1﹞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2﹞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菸酒製造業申請設立不予許可之情形;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之情形)
﹝1﹞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2﹞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3﹞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第13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事項)
﹝1﹞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所在地。
五、工廠廠名及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4條(菸酒製造業申請變更許可執照記載事項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5;第2項~§56
﹝1﹞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2﹞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3﹞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第15條(菸酒製造業繳銷、註銷許可執照之情形)
﹝1﹞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第16條(菸酒進口業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
﹝1﹞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2﹞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3﹞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5﹞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17條(菸酒進口業申請設立不予許可之情形;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之情形)
﹝1﹞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2﹞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3﹞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第18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記載事項)
﹝1﹞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9條(菸酒進口業申請變更許可執照記載事項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5;第2項~§56
﹝1﹞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2﹞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3﹞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菸酒進口業繳銷、註銷許可執照之情形)
﹝1﹞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第21條(委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1﹞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22條(許可執照之撤銷或廢止)
﹝1﹞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23條(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年費之收取)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24條(品質認證)
﹝1﹞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2﹞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回索引〉〉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25條(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
﹝1﹞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26條(酒之衛生標準)【相關罰則】第2項~§52
﹝1﹞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
﹝2﹞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第27條(菸酒製造業衛生標準及設廠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53
﹝1﹞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2﹞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相關法規】第一項~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二項~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回索引〉〉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28條(未取得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1﹞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第29條(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證明文件)
﹝1﹞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2﹞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30條(酒販賣之禁止規定及設置專區)【相關罰則】第3項~§54;第1、3項~§55
﹝1﹞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4﹞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回索引〉〉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31條(菸之標示事項)【相關罰則】第1、2項~§50
﹝1﹞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3﹞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4﹞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32條(酒之標示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50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3﹞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4﹞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5﹞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6﹞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33條(標示所用文字)【相關罰則】§50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2﹞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第34條(非菸酒製品不得為菸酒標示、廣告或促銷)【相關罰則】§52
﹝1﹞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第35條(酒販賣場所或地點應明顯標示之警示圖文)【相關罰則】§55
﹝1﹞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36條(菸廣告或促銷限制之規定)
﹝1﹞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方式之限制)【相關罰則】§51
﹝1﹞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回索引〉〉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第38條(相關事項之抽查檢驗)【相關罰則】第1項~§52
﹝1﹞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39條(衛生抽查及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52;第4項~§54
﹝1﹞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3﹞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4﹞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5﹞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6﹞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7﹞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40條(違法菸酒之封存或扣留)【相關罰則】第1項~§52
﹝1﹞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2﹞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41條(劣質菸酒之處理)【相關罰則】第1項~§54
﹝1﹞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2﹞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3﹞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警察或治安人員協助義務)
﹝1﹞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43條(檢舉人之保護與獎勵)
﹝1﹞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2﹞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
﹝1﹞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回索引〉〉第七章 罰 則
第45條(罰則)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6條(罰則)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2﹞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47條(罰則)
﹝1﹞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2﹞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48條(罰則)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2﹞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第49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50條(罰則)
﹝1﹞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2﹞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3﹞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51條(罰則)
﹝1﹞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2﹞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播酒廣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3﹞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第52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第53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第54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第55條(罰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2﹞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3﹞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4﹞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56條(罰則)
﹝1﹞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7條(沒收或沒入)
﹝1﹞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3﹞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4﹞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5﹞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106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3﹞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4﹞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5﹞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
第58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
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106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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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9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26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29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32
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38
第七章 罰則 §46
第八章 附則 §6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1﹞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菸之定義)
﹝1﹞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2﹞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4條(酒之定義)【相關罰則】第4項~§56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3﹞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菸酒業者之種類及定義)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私菸私酒之定義)
﹝1﹞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第7條(劣菸劣酒之定義)
﹝1﹞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回索引〉〉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第9條(公司性質)【相關罰則】第2項~§56
﹝1﹞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
第10條(菸酒製造業申請設立許可應檢附文件)
﹝1﹞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3﹞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4﹞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11條(酒製造業申請設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6
﹝1﹞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2﹞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菸酒製造業申請設立不予許可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款至第5款~§51
﹝1﹞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13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事項)
﹝1﹞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負責人姓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4條(增設工廠之程序)
﹝1﹞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第15條(菸酒製造業變更設立許可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6;第2項~§57
﹝1﹞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2﹞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16條(菸酒製造業解散或結束事業)
﹝1﹞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17條(菸酒製造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執照)
﹝1﹞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18條(菸酒進口業申請設立許可應檢附文件)
﹝1﹞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第19條(菸酒進口業申請設立不予許可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款至第5款~§52
﹝1﹞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20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事項)
﹝1﹞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21條(菸酒進口業變更設立許可之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56;第2項~§57
﹝1﹞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2﹞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22條(菸酒進口業解散或結束事業)
﹝1﹞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23條(菸酒進口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執照)
﹝1﹞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24條(委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1﹞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25條(不得為菸酒販賣業之情形)【相關罰則】§53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回索引〉〉
第三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26條(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
﹝1﹞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27條(酒之衛生標準)【相關罰則】第2項~§56
﹝1﹞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2﹞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第28條(衛生標準及設廠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56
﹝1﹞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2﹞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相關法規】第一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二項~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回索引〉〉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29條(受託製造菸酒之備查)【相關罰則】第3項~§56
﹝1﹞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2﹞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3﹞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
第30條(辦理菸酒分裝之證明文件)
﹝1﹞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
﹝2﹞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3﹞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31條(販賣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第2項~§56;第1項~§57
﹝1﹞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3﹞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回索引〉〉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32條(菸之標示事項)【相關罰則】§54
﹝1﹞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3﹞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4﹞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33條(酒之標示事項)【相關罰則】§54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3﹞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4﹞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34條(標示所用文字)【相關罰則】§54
﹝1﹞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2﹞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3﹞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
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第35條(非菸酒製品不得為菸酒標示或宣傳)【相關罰則】§56
﹝1﹞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第36條(菸廣告或促銷方式之限制)
﹝1﹞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37條(酒廣告或促銷方式之限制)【相關罰則】§55
﹝1﹞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回索引〉〉第六章 稽查及取締
第38條(相關事項之抽檢)【相關罰則】§56
﹝1﹞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39條(衛生檢查及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之情形)【相關罰則】§56
﹝1﹞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3﹞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4﹞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5﹞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6﹞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檢查人員出示證明文件)
﹝1﹞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41條(違法菸酒之封存或扣押)
﹝1﹞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2﹞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42條(有危害人體健康菸酒之處理)【相關罰則】第2項~§56
﹝1﹞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第43條(警察或治安人員協助義務)
﹝1﹞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第44條(檢舉人之保護獎勵)
﹝1﹞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2﹞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
﹝1﹞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回索引〉〉第七章 罰 則
第46條(罰則)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參考裁判】92,台非,376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2﹞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3﹞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罰則)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48條(罰則)
﹝1﹞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2﹞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罰則)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2﹞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0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51條(罰則)
﹝1﹞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52條(罰則)
﹝1﹞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53條(罰則)
﹝1﹞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2﹞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4條(加倍處罰)
﹝1﹞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2﹞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55條(連續處罰)
﹝1﹞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6條(罰鍰)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2﹞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4﹞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第57條(罰鍰)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2﹞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58條(沒收沒入)
﹝1﹞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第5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
第60條(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業務)
﹝1﹞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得就菸酒品質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61條(審查費及證照費)
﹝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2﹞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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