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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廢止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1條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9、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8條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4、13、18、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2、2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185號令修正第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組織依據)
﹝1﹞蒙藏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2條(掌理事務)
﹝1﹞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3條(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第4條(會議)
﹝1﹞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第5條(委員長、副委員長之職務)
﹝1﹞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6條(列席會議)
﹝1﹞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7條(委員之職務)
﹝1﹞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8條(處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9條(總務處之職掌)
﹝1﹞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事項。
第10條(蒙事處之職掌)
﹝1﹞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項。
第11條(藏事處之職掌)
﹝1﹞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項。
第12條(參事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13條(秘書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14條(處長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15條(科長、科員、助理員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16條(蒙藏委員會之編制)
﹝1﹞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第17條(蒙藏委員會之編制)
﹝1﹞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第18條(辦事處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19條(調查組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蒙藏委員會定之。
第20條(協贊、專員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2﹞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1條(顧問、專門委員、專員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22條(雇員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23條(會計室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七人,助理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置統計員一人,佐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
第24條(人事室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2﹞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25條(招待所之設置)
﹝1﹞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26條(會議規則)
﹝1﹞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7條(處務規程)
﹝1﹞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第2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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