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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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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科圖書儀器教具審查規則
【發布日期】84.06.23【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51)台參字第11767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教育部(58)台參字第1113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5260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4757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029304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規則依據教育部組織法第
二十五
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2條
﹝1﹞
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所用教科圖書儀器及其有關之教具,應依本規則送請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定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限者,不得發售採用。
﹝2﹞
前項審查業務,教育部得授權國立編譯館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協助辦理。
第3條
﹝1﹞
前條所稱應行送審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係指依照部定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所編製之各科教材、圖書、掛圖、發音片(帶)、幻燈片、模型、標本、儀器及其他教具等。
第4條
﹝1﹞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送審者,以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出版公司、書局或廠商為限。經教育行政機關委託或授權編製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
送審教科圖書者,應檢送全部稿本一式二至十五份;送審儀器教具者,應檢送樣品每種一件,附具樣品彩色照片及詳細說明書各二份。
﹝2﹞
前項送審物均應分別註明適用學校之種類,著作人或製作人之姓名及簡歷。
第6條
﹝1﹞
送審之教科圖書稿件或儀器教具樣品內,所有科學名詞、外國地名、人名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中外名詞對照表,附於教科圖書之後或標於教具等之明顯位置。
﹝2﹞
前項名詞,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第7條
﹝1﹞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教育部訂定或由國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8條
﹝1﹞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售價,必要時須經教育部核定,始得發售採用。
第9條
﹝1﹞
送請審查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送審者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如須重編或重製者,應依照
第五條
及
第七條
之規定,重新送審。
﹝2﹞
前項應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明細表,將修正或改製前後情形並列,以便核對,逾期不予受理。
第10條
﹝1﹞
教科圖書經審定後之印成本,應檢送三份;教具等之製成品,應連同製成品照片及詳細說明書,每種各送一件,經複核無誤後,由教育部發給審定執照。
第11條
﹝1﹞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應將審定執照印於封底底面;教具等應將審定有效起訖日期,審定執照號碼,於明顯位置標明。
第12條
﹝1﹞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審者應保證發售之成品,與審定之稿件或樣品完全相符。如發現有不符者,除立即撤銷其審定執照外,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
第13條
﹝1﹞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除屬於職業學校專業科目者,有效期限為四年;國民小學各科教科用書得定試用本有效期限為一年外,其餘有效期限均為六年,期滿如欲繼續發行,應先行修訂或改製,於五個月前再送審查。
第14條
﹝1﹞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其審定執照必須詳載左列各點:
一、名稱
二、冊數或件數。
三、著作人或製作人姓名。
四、送審者名稱。
五、適用學校。
六、審定日期。
七、執照號碼。
八、有效期限。
第15條
﹝1﹞
發行人及發售人如違反
第二條
之規定,或不遵守禁止發行之命令,或將原領執照塗改、變造冒用者,依法處罰之。
第16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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