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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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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發布日期】112.07.31【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2981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491號令發布「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六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
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第3條
﹝1﹞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4條
﹝1﹞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5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3﹞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6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7條
﹝1﹞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國有財產法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9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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