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二、有悛悔實據且三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2﹞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
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
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信託業法、
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
農業金融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
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3﹞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
﹝1﹞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2﹞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
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
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信託業法、
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
農業金融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
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3﹞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
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6條(辦理作業應配合事項)
﹝1﹞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7條(分組作業)
﹝1﹞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8條(選任輔導作業人選)
﹝1﹞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9條(受刑人之居住)
﹝1﹞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2﹞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2﹞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10條(臨時食宿處所之設置)
﹝1﹞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11條(外役監管理之商請協助)
﹝1﹞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第12條(外役作業地區之巡視與督導)
﹝1﹞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13條(聯鎖之禁止)(刪除)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14條(縮短刑期之規定)
﹝1﹞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2﹞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3﹞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2﹞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3﹞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15條(已縮短刑期之回復)
﹝1﹞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2﹞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16條(刑期之計算及回復)
﹝1﹞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2﹞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17條(工作時數)(刪除)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18條(解送他監執行之原因)
﹝1﹞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
十九條規定。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2﹞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
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19條(懲罰之事由)(刪除)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20條(傷病之治療)
﹝1﹞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21條(返家探視之准許及未回監之處罰)
﹝1﹞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2﹞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3﹞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4﹞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2﹞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3﹞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4﹞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2條(勞作金之給付辦法)
﹝1﹞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2﹞前項
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3條(外役監作業收入之支用)(刪除)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2﹞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相關法規】第二項~
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
矯正機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發給辦法
第24條(營業稅之免徵)
﹝1﹞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25條(承攬外役作業準用規定)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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